乐清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乐清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清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乐清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上级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要公益性及其他重大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工作;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工程概算的审查工作;协调监督重点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落实情况;协调平衡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及有关人力、财力的配置;协助市政府确定项目法人机构,审定项目法人机构成员;协调监督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运用的考核等工作。
财政、经贸、规划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四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实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市级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
(二)市发展计划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经市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市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市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予申报的,市发展计划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名单,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凡已列入国家、省、温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即为本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前期准备的进展情况,分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和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即自动转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第七条 申请列为温州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拟订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指定的场所进行。市发展计划部门应按《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国土资源局应优先安排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建设项目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必须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当年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征用及“三通一平”工作已完成;
(三)建设资金、主要材料、设备已基本落实;
(四)设计单位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并经审查批准;
(五)通过招投标确定施工队伍,并签署施工合同;
(六)施工和监理单位已进场并基本做好开工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
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安排,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审查编报用款计划,负有筹集建设资金的责任部门,应按照下达的计划和工程进度确保资金到位。
第十九条 财政性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集中统一会计核算制,建设资金开设专户。市发展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不定期组织检查,实施对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工程所使用重要物资设备的配置,遵循“统一采购、统一调配、周转使用” 的原则,由项目法人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提出申请,按有关程序办理。在工程竣工后,项目法人须向市发展计划部门办理物资设备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规划、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规划、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
(六)有经发展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决算审计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稽察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察监督。
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察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根据年终考核情况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该项目暂停实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三)未在省、温州市和乐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